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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7-07  来源:影视器材网  作者:刘卓拉  浏览次数:1164
核心提示:我国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除著作权法现有规定的多种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除著作权法现有规定的多种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也在逐渐扩张,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作品,而对不同作品也可能会出现新的利用方式,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这一弹性规则,从而更好地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促进和鼓励社会创新。
  
  纵观整个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内容范围与科技的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实际上是在不断扩大和发展的。著作权法最初的保护对象是英国 1709 年《安娜女王法》中规定的文字作品及以书面形式出现的美术、戏剧和音乐作品,此后,英国在 1735 年增加了雕塑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777 年增加了地图;1798 年增加雕塑;1833 年增加戏剧作品的表演权;1835 年增加演讲即口述作品;1842 年增加音乐作品的表演权;1886 年,英国成为伯尔尼公约的原始签约国之一,随即又按照《伯尔尼公约》约定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至文字、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伯尔尼公约》的每次修订也意味着其权利内容的增加:1948 年增加了“公开表演权”为必须保护的经济权利;1971 年明确电影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以及朗诵权作为经济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 1996 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中,明确增加了网络传输有关权利内容。
  
  19 世纪工业革命推动了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接下来的信息技术革命也促使了电话、广播、电视、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出现和使用,紧随其后,电影作品、电视作品、摄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也被列入了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之时就注意到著作权法客体范围不断扩大的这一发展趋势,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划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曲艺、舞蹈等 9 类,其中最后一类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在此处,由于认识到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处在持续扩张的发展趋势下,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形式和保护客体不可能是详尽无遗的,因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必要的时候,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将其他著作权法中尚未列明的作品形式归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某种作品形式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精神,也可以判决将该作品形式加以保护。
  
  著作权法根据社会技术和经济变化而做出反映,是著作权制度历史发展中的普遍规律。一般来说,技术的发展增强了著作权扩张的必要性,而著作权的扩张又是技术发展为著作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的利益补偿机制和法律补救措施,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更新了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和利用方式,大大地增加了用户使用作品而产生的效益,如不对新型的作品使用方式进行适当的限制,就无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新的经济环境和技术手段使得人们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的方法更为多样化,制作复制品的成本大幅下降,如果没有对版权作品相应的著作权制度保护,便会滋生出众多搭便车者(freerider),相关作品及版权产业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发展。
  
  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可参照著作权法对戏剧作品的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但在学术界和艺术理论中,普遍认为戏剧作品并非仅仅指戏剧演出的剧本,“剧本绝不是戏剧”,一些国家已经对戏剧作品的界定进行修订,而我国著作权法局限于剧本上,而把表演者权、演艺权、传播权等归到邻接权里,而应当是以舞台的演出形式而存在的综合艺术,既包括供舞台演出的剧本,又包括造型艺术的化妆、布景、灯光、道具、服装、曲谱、唱腔、舞蹈、打斗设计等,还有演员的表演,这一形式与电视节目模板的表现形式甚为相似;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已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列入“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版式所具有的权利内容,而图书和期刊版式也与电视节目模板的结构和环节衔接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可为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来源: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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