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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014-06-19 13:48  点击:1564
   由于创意与知识产权的紧密联系,各国大多采用知识产权对创意产业进行法律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组成,但纵观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尚未将电视节目模板整体列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内,在现实中也未出现对电视节目模板整体进行实际保护的司法实践。
  
  一、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宗旨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专有权利,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现有著作权法奉行思想—表达二分法,不保护思想本身,但保护对思想的表达,作品不论是否发表,著作权人均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作品包括文字、艺术、摄影、电影、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著作权人享有发表、署名、修改、复制、发行、放映、广播、摄制等各项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则详细规定了各类作品的含义,其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显然,电视综艺节目作品即属于此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毫无疑问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权利人享有发表、署名、修改等著作权人身权利,也享有复制、发行、广播、摄制等著作财产权。
  
  然而,电视节目模板作为系统电视综艺节目的创意来源和区别于其他电视综艺节目的关键因素,却未能得到著作权法的整体保护,只能通过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中的部分元素进行分散保护。北京电视台制作方曾因其购买引进的电视节目模板《梦想成真》受到多方抄袭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目形式专利权保护,但国家专利局表示专利法无法保护电视节目形式,以此为由申请专利并无先例,目前无法受理该类申请,但可以考虑通过版权法等途径寻求法律保护。《梦想成真》制作方随后寻求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的帮助,然而版权事务所表示,《梦想成真》和其原版《幸福家庭计划》节目图案可以申请保护,但节目中所涉及的节目形式、游戏方法、游戏规则等创意性的东西则无法进行保护。我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必须为文字作品、图案、摄影作品等有形实体,无法保护有关人的思维和创造力等抽象创意。
  
  在一个完整的电视节目模板中,节目的文字脚本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中的文字作品;主持人的语言设计可归为口述作品;节目背景音乐或现场演奏的音乐属于音乐作品;舞台表演形式属于舞蹈、戏剧、曲艺、杂技等艺术作品;舞台背景和风格设计属于美术类艺术作品„„实际上,电视节目模板就是由无数个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构成的,但其本身却未能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这样的法律设置使得实践中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困难重重,相关权利方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利益,产业创新无法受到有效激励,长此以往,电视产业的发展将陷入无序竞争甚至停滞不前的困境之中。


         二、商标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电视节目模板和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可以将电视综艺节目的名称和 LOGO 注册为商标,从而起到区别于其他电视综艺节目来源和内容的效果。但电视节目模板作为系列创意元素的组合,并非简单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或三维标志与颜色要素的组合,也并非可视性标志,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保护。
  
  此外,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开发商和电视节目制作方对电视节目商标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通常不会为电视节目进行相关的商标申请保护,即使申请相关商标权,所申请的商标种类也并非覆盖所有业务范围,这又为电视节目模板的复制和抄袭提供了法律空间。2005 年,湖南卫视在全国热播的选秀节目《超级女声》这一名称就被上百主体申请,其中属于节目制作方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和上海天娱传媒的仅有 3 项,而关于“超级女声”赛事活动的商标所有权则归于一个与赛事无关的个人所有。为此,节目制作方天娱传媒如需再举办《超级女声》活动则需要获得该商标权人的授权,否则将视为侵权。然而,导致电视节目模板市场混乱更为主要的因素还是电视节目模板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性,电视节目制作方无法对所制作的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统一完整的保护,对电视节目模板属性和法律地位的立法研究迫在眉睫。
  
  三、专利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提高我国产业创新能力而制定的,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分别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以及对产品形状、图案或其结合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电视节目模板明显不属于此两种类型。《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对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具有创造性的电视节目模板与现有电视节目模板相比,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且能够使用于电视节目制造过程中并产生积极效果,但电视节目模板归根到底并非一种解决实际技术问题的技术改进方案,且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人类精神智力创作的结果,其本质应当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按照《专利法》明文规定,不属于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之内。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除了知识产权法之外,许多学者提出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电视节目模板“克隆”问题,从而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视产业有序良性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然而在实践中,电视节目模板的“克隆”通常并非全盘复制,不同电视节目制作方所制作的电视节目的名称、电视台台标、宣传手段和效果并非完全相同,同质化的电视节目给予观众的是相似的体验和观感,却一般并不会让观众对多个电视节目产生明显的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在节目制作的过程中应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但并非所有的电视节目制作方都对电视节目制作采取相关保密措施,且电视综艺节目具有公开播放、大众广泛参与的节目特征,一旦新的电视节目模板被制作为电视节目并公开播放,整个节目的结构框架及内容特点便一览无遗,业界专业人士要分析和模仿其制作形式极其容易。因此,即使在制作电视节目的过程中对电视节目模板采取保密措施,在电视节目播出之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也无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完备的法律保护。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章列举了 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虚假广告、商业秘密等行为手段,并未包括电视节目模板的复制和滥用。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封闭列举式解释也使得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严格限定在这 11 种情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我国现有经济水平的发展和市场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考虑到我国执法机关的实际水平和法律的严谨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允许基层执法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自行判断,因此种判断可能会导致法律的无序性和滥用。由此,电视节目模板“克隆”问题虽然扰乱了电视产业的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了电视节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其至今还未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来源: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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